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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9-27 22:0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3240| 评论: 250|原作者: webmaster|来自: 国家体育总局网站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自愿参加、以增强体质和促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并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协调、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类体育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以及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和基层的投入比例。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六月十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宣传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组织体系,定期举办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支持职工体协、农民体协、残疾人体协、少数民族体协、妇女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协会,以及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举办运动会和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结合城市社区特点,组织、指导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特点,组织、指导村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课的时间和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运动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基层工会的作用,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工前)操等健身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锻炼测验和体质测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和提高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健身秧歌、腰鼓、龙舟赛等具有民间特色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为公民健身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为公民个人健身消费提供便利。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和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游泳、攀岩、射击、漂流、蹦极、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活动,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检查监督。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名,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全民健身规划的要求,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已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国家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小型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
  城市社区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体育健身区域,配置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器材,为公民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补建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与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承担。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小型体育健身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布本地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并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服务对象、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天。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需要消耗水、电、气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或者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定期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增加的维护成本和管理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在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全民健身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监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体质监测任务,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和数据库,出具研究报告,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体育场所、体育健身服务组织依法获得国家体育服务认证。
  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国家体育服务认证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及组织管理工作。
  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健身辅导站应当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工作,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全民健身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举办体育项目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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